“十八条”政策中关于关于自主知识产权政策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7-03-20   动态浏览次数:828
    1999年6月修订出台的“新十八条”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有关政策的享受方面予以特别扶持。为此,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版权局对“自主知识产权”作了界定。其主要内容为:
    1.“十八条”中所称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转化项目”,是指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该项目申请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或者已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符合下述各项条件之一的高新技术项目:
  (1)项目申请人自行开发、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的,并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享有以计算机软件、电子出版物等为主要内容的著作权的高新技术项目;
  (2)项目申请人自行开发的、合作开发或委托开发的,并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享有以计算机软件、电子出版物等为主要内容的著作权的高新技术项目;
  (3)项目申请人合法受让他人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高新技术项目;
  (4)项目申请人经过合法手续独占他人中国发明或实用专利权的高新技术项目; 
  (5)项目申请人经过合法手续拥有他人涉及计算机软件、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的著作权的高新技术项目。 

    2. 凡申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应当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或申请商标注册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3. 申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需提供相关资职机构颁发的有效证明。 

    4. 经认定的拥有自主专利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从认定之日次年起至按《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限止,每年应当向上海市专利管理局登记办理专利有效证明。